(2017)川011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秀芬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芬,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256号原告徐秀芬,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李川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徐秀芬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川东、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生产需要,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伟辩称,不认可,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关于借条是因为江油一私人酒店装修项目引发的。当时被告朋友介绍被告做江油某酒店装修工程,被告遂介绍原告去做。后原被告一同到江油谈装修事项,酒店老板说要交五万元保证金,原告同意并交给酒店老板五万元,为此酒店老板写了一张五万元借条,说借条不能写原告的名字,所以就写了出借人为被告的借条。因原告答应被告工程开工就给25,000元的介绍费,但是借条是50,000元,多出了25,000元,所以原告让被告写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秀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借款人李伟51102319780518751X。2015年9月2日”。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条上书写的徐秀芳即原告徐秀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条涉及工程介绍费,并非真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芬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