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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照贵与赵鑫池、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贵,赵鑫池,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318号原告:朱照贵,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县白杨乡吊石坝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池,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麻池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马街村21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红,盛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男,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照贵与赵鑫池、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照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赵鑫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鑫池向原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4000元;2.被告盛业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至案件审结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康县白杨乡开设了一处砂石料厂,2016年被告赵鑫池挂靠盛业公司使用其资质从原告处租赁发电机,租赁期共计两个月,每月租金2000元,共计金额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被告拖延还款给原告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被告盛业公司作为发电机的实际使用方,应当对其拖欠租赁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鑫池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发电机当时确实使用了,但不是租赁关系,而是无偿借用关系。被告盛业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发电机之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盛业公司被确定为康县2013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中标人。同月18日,康县交通运输局与盛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由盛业公司承担中标工程第三标段即白杨至蒿地坝、蒿地坝至池营村、池营至靴子坝通村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其中,蒿地坝至池营村路段,具体由赵鑫池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朱照贵的发电机两个月。后因赵鑫池未及时支付朱照贵砂石料欠款,朱照贵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的同时,另案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盛业公司存款。本院作出冻结裁定后转执行局查询盛业公司存款,但未获知盛业公司银行开户信息。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康县2013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合同文件,证人赵怀军、严勇、桑万林、李德华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赵鑫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虽然使用朱照贵的发电机属实,但因朱照贵未举出得力证据证实发电机属于出租,且被告方也不认可租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照贵应当承担举证不足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照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照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应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治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