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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9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尚、卢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尚,卢夏,海南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卢德忠,曾干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9民初285号原告: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城区保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鹏飞,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信贷员,住保亭县城区地恒花园1期C栋915号。委托代理人:高阳,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风险部经理,住保亭县老车站宿舍。被告:刘尚,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海南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亭新政德兴食用菌收购专业合作社,住保亭县,系被告卢德忠女婿。被告:卢夏,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海南省广播电视台职员,住海口市,系被告卢德忠女儿。被告:海南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县新政镇农产品现代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周游,总经理。被告卢德忠,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从事农业开发,工作单位:海南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保亭县。被告曾干英,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工作单位:海南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保亭县。与被告卢德忠系夫妻关系。以上五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芸妃,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亭融兴银行)诉被告刘尚、卢夏、海南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葛鹏飞、高阳,被告刘尚、卢夏、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委托代理人周芸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刘尚、卢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347697.01元,合计人民币2547697.01元(截止日期2017年4月17日)以及此后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以被告刘尚作为借款人、被告卢夏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为保证人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尚向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收购食用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卢夏作为借款人刘尚配偶在合同上署名捺印。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尚向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卢夏作为借款人刘尚配偶在合同上署名捺印。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作为借款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负有对刘尚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与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辩称:对欠付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如何计算暂无法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尚向我行贷款220万元;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对被告刘尚对我行的2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三、《借款凭证》,证明被我行已向被告刘尚发放贷款220万元;四、《银行对账单》,证明刘尚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保亭德兴食用菌收购专业合同社的经营合作协议及刘尚个人的正常经营银行流水单;五、《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卢德忠、曾干英夫妻同意为刘尚提供担保;六、《申请书》,证明被告刘尚、卢夏夫妻向我行申请贷款;七、《刘尚、卢夏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刘尚与卢夏系夫妻关系;八、《卢德忠、王华雄、曾干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卢德忠与曾干英系夫妻关系;九、《岭南公司统一社会代码及名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十、《催收通知书》,证明刘尚已经知道在我行贷款220万元的本金及逾期利息。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计算的利息,原告每月均向五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具体利息额,五被告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署名盖章,均予以认可,不持有异议,故对欠付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尚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尚向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用于收购槟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等条款。被告卢夏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署名。同日,被告岭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保亭融兴银行与被告刘尚2015年10月20日签署的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卢德忠、曾干英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是刘尚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的2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保亭融兴银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刘尚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尚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尚向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收购食用菌,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10.4%,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条款。被告卢夏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署名。同日,被告岭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保亭融兴银行与刘尚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并承诺对债务人的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卢德忠、曾干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保亭融兴银行与债务人刘尚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原告借用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保亭融兴银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刘尚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刘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卢夏书面承诺对被告刘尚向保亭融兴银行贷款的20万元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岭南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公司决议同意为刘尚向保亭融兴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卢夏承诺对其配偶刘尚向保亭融兴银行的贷款200万元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6年8月21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被告刘尚发出催款通知,20万元的贷款其累计拖欠利息11213.69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发出催收通知,其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刘尚的20万元贷款,累计拖欠利息11213.69元,借款人未能偿还,对保证人进行追偿。2016年9月18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通知被告刘尚贷款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不偿还按照规定加收罚息。同年9月22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被告岭南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其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刘尚的20万元贷款将于10月19日到期,并向被告卢德忠、曾干英发出催款通知。2016年11月21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被告刘尚发出催款通知,其拖欠的2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应还款217237.22元,并同时向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发出同一内容的催款通知。2016年12月21日,保亭融兴银行向被告刘尚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发出该月累计拖欠本息219697.82元,2017年1月、2月、3月每个月的还息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均向五被告发出催收20万元借款的本息通知。2016年8月21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被告刘尚发出催收通知书,其借款的200万元,拖欠利息146591.26元,并同时向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发出同内容通知,此后,每月的还息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均向被告刘尚、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发出催款通知,通知累计拖欠的利息,2017年2月8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被告刘尚发出贷款到期通知,通知其贷款的200万元将于2017年3月5日到期,2017年3月21日,原告保亭融兴银行向被告刘尚发出催款通知,其贷款的2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累计拖欠利息292031.68元,同时向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发出累计拖欠本息的通知。三被告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保亭融兴银行与被告刘尚签订的两份《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岭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卢德忠、曾干英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签约主体合法,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有效的,依法应予法律保护。签约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尚发放二笔贷款共计220万元,履行了其出借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利率以及计息方法,被告刘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在合同约定利率,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每月的利息金额,并于每个月的还息日书面通知被告刘尚当月利息金额及本息金额,被告刘尚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已经知晓应付的利息金额,其认可并不持有异议。被告卢夏作为借款人刘尚的配偶,其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其已知晓其丈夫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的22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也每月利息到期日已履行其告知三位保证人其所担保的债务人刘尚并未履行还本付息及应付的利息金额和本息金额的通知义务。三保证人也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署名,已经知晓债务人刘尚不履行的利息金额与本息金额。故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债务人岭南公司未偿还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刘尚共计欠付原告利息347697.01元,本息合计2547697.01元,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刘尚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47697.01元(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止)及其后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夏作为配偶知晓其丈夫所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也知晓尚欠的利息金额并不持有异议,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卢夏对刘尚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岭南公司、卢德忠、曾干英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以上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卢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7697.01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合计人民币2547697.01元,以及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海南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卢德忠、曾干英对第一条判项下的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0.7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家诚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吴慧香书记员王秋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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