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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五河县看守所未予羁押,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32分,被告人李龙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32分,被告人李龙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李龙的血液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龙于2016年12月5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龙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