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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运筹与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运筹,周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第1223号原告:洪运筹,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余干县。被告:周琦,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洪运筹与被告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运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运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4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周琦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洪运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周琦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洪运筹借款。同日,被告周琦向原告洪运筹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险费、执行费、延迟的利息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为防食言,特立此剧为证。借款人:周琦。同日,原告洪运筹向被告周琦支付40000元现金,被告周琦向原告洪运筹出具收条。嗣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洪运筹要求被告周琦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0000元本金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琦按40000元本金支付自2017年2月28起(按月利率2%)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按40000元本金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琦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洪运筹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40000元本金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