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山东新丝丽织造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山东新丝丽织造技术有限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曹长俊,雷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主要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城市。被告: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乡罗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桂英,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新丝丽织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解卫东,执行董事。被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曙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茌平县。被告:曹长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茌平县。被告:雷淑新,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曹长俊之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山东新丝丽织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丽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曹长俊、雷淑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被告新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公司、新丝丽公司、曹长俊、雷淑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兴国公司以其面巾、浴巾等财产抵押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0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执行年利率5.2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新丝丽公司、新大公司、曹长俊、雷淑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兴国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93397.35元。请求:判令被告兴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93397.35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新丝丽公司、新大公司、曹长俊、雷淑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兴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大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新大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权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国公司、新丝丽公司、曹长俊、雷淑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204120162804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20412015281035号合同项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实际执行年利率5.22%,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兴国公司签订204120162804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20412015281036号合同项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余约定内容同204120162804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新丝丽公司、新大公司、曹长俊和雷淑新签订保证合同各二份,分别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兴国公司)与债权人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20412016280487号、204120162804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知晓并同意,被担保主债权的用途为归还20412015281035号、2041201528103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5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与兴国公司签订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兴国公司以其所有的面巾94.86吨、中巾50.58吨、方巾125.56吨、浴巾55.54吨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兴国公司)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20412015281035号、20412015281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20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6年5月11日,上述抵押财产在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向兴国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合计10000000元,兴国公司均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借款凭证均载明:最后到期日2016年11月12日。贷款发放后,兴国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93397.35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新丝丽公司、新大公司、曹长俊和雷淑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兴国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兴国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93397.35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新丝丽公司、新大公司、曹长俊和雷淑新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丝丽公司、新大公司、曹长俊、雷淑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兴国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在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新大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其对原告实现抵押权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兴国公司、新丝丽公司、曹长俊、雷淑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93397.35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山东新丝丽织造技术有限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曹长俊、雷淑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新丝丽织造技术有限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曹长俊、雷淑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兴国公司所有的面巾94.86吨、中巾50.58吨、方巾125.56吨、浴巾55.54吨抵押财产在112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