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智龙、艾卫、刘晶与高军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智龙,刘晶,艾卫,高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智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晶刘智龙、刘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军文再审申请人刘智龙、艾卫、刘晶因与被申请人高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智龙、艾卫、刘晶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高军文在本案该笔借款中属未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认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误;2、刘晶抵押签字并非本人所写,故刘晶不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智龙、艾卫、刘晶与被申请人高军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对刘智龙、艾卫、刘晶申请再审所持理由,经查,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高军文为证明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提交了由刘智龙、艾卫、刘晶具名的借据、高治辛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交易习惯,故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晶称借条中的抵押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中,刘晶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无相关证据证明非本人所写,据此,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智龙、艾卫、刘晶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智龙、艾卫、刘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中彦审判员 马榆平审判员 孙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