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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郝允光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允光,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472号原告:郝允光,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预算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峰,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新,男,1970年7月1日生,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经理,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允光与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王安峰,第三人李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允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款24.4万元;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万元;⒋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万元;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3.6万元;⒍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养老保险费5002.6元及利息58.8元、2015年养老保险费6936元及利息1447.8元、2016年养老保险费7425.6元及利息86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盐湖三期工程)具体经办人李建新,因项目部需要预算员,经与李建新协商,原告至项目部从事预算员工作。从2015年至2016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2万元,另2017年的工资未付。同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保险。2017年4月27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在仲裁笔录中的陈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是每月工资1.5万元,并在仲裁反诉申请书中明确2014年3月原告应聘至被告的青海分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被告的自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被告递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又否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辩称相应的行为由李建新实施的,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客观情况。在仲裁程序中,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被告盖章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拖欠工资时间近两年,原告在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同时因被告违法在先,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7年4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因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行为,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并严重拖欠劳动报酬,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仲裁中原告计算补偿金的期限存在出入,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享有失业赔偿金,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提起的诉讼是系同一诉讼,郝允光起诉在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格劳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6.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于2014年3月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性质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由于原告怠工,导致被告无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双方因工作进度和欠工资发生争执,2017年3月原告不辞而别并将被告存有全部工程资料的电脑私自带走。2017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原告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应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纠纷皆因原告原因造成,并因此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工程结算,因与建设方结算在即,被告只得重新雇佣人员结算工程,为此支付新雇佣人员工资35万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仲裁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资24.4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性质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任务为:原告为被告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负责施工的青海盐湖镁业公司综合办公楼、调度中心办公区、室外管网工程及由核工业二三建筑公司总的脱水车间工程从事工程预算工作。但是原告严重违约,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约定的工作(以工程完工后建设方结算为准),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工程结算,资金无法周转,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材料租赁费,被法院执行违约金120万元,另外重新雇佣人员结算工程并支付工资35万元,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资但前提是原告返还其占有被告公司财物电脑及资料,并支付因未完成工作被告支付他人的人工工资。原告的工资已不足以支付被告上述两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追加李建新为本案第三人。原因如下:李建新是原告的雇主,在人员的雇佣、工作内容、报酬的约定,工作成果的考评以及报酬结算、发放等都是李建新所为,而李建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授权。被告在青海的分公司在盐湖项目施工中设有项目部,但没有雇佣原告。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了盐湖项目部部分工程,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意见如下:原告所持证明上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无误,但是被告不知道是何人所加盖到该证明中的;被告公司盐湖项目部经理是董建新而非李建新,原告的工资系李建新发放而不是被告公司,李建新借用被告资质承包部分工程,借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建新陈述,李建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把李建新的电脑、资料、软件全部拿走导致无法结算,李建新重新雇佣人员收集资料,为此李建新支付新聘用人员工资33万元,欠付原告的工资李建新同意支付,不认可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李建新在2014年给原告1万元,2015年给原告1万元,共给原告2万元让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建新雇用原告从事预算员工作,工作内容除了给第三人承包的被告的工程做预算,还给第三人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工程做预算,证明上的”李霞”是李建新雇用的会计,李霞经过李建新同意书写了欠付工资的证明,但是未盖印章,被告公司的印章不知道什么情况下盖上去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因郝允光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郝允光拖欠的工资款24.4万元、经济补偿金4.5万元、未及时支付工资赔偿金6.1万元、职工养老保险30504.84元、双倍工资16.5万元。2017年6月12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申请,请求郝允光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120万元。2017年7月20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郝允光与楚雄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二、楚雄建筑公司支付郝允光工资24.4万元、经济补偿金4.5万元、双倍工资16.5万元;三、楚雄建筑公司支付郝允光养老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2014年5002.6元及利息58.8元、2015年6936元及利息1447.8元、2016年7425.6元及利息862.8元;四、不予支持楚雄建筑公司的反诉申请。郝允光仲裁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宁、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用人单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欠付的工资款、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失业赔偿金以及养老保险费,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郝允光、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格劳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向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欠付的工资款、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以及养老保险费,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仲裁申请中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作出变更,并新增支付失业赔偿金的项目,故本案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未要求对失业赔偿金进行仲裁裁决,在本案诉讼中新增了该项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了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对该劳动争议事项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允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郝允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裴淑文审判员王爱忠审判员贺敏红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