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轩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轩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轩华,又名李晓华,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5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轩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轩华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4月18日、4月25日,在其位于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杉树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道奇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物证吸毒工具一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轩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李轩华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在此期间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轩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轩华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轩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本案涉案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