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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平与被告沈云兵、蔡富梅、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平,沈云兵,蔡富梅,李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1394号原告:陈清平,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沈云兵,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被告:蔡富梅,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被告:李海兵,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陈清平与被告沈云兵、蔡富梅、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2017年7月25日原告陈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清平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62.50元,减半收取计731.25元,由原告陈清平负担。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