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杨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杨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楼。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娟、王晶(实习律师),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生,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河南省信阳��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筑宇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杨高生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杨高生自2014年6月至今,租住在厂小区××楼××单元××号,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答辩人一方所在地在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经查,杨高生起诉称,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从两个生产地共向被告出售了整块六菱形砖79941块,半块六菱形砖6364块,货款总计585043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核算,被告确认并承诺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48.5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杨高生要求筑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杨高生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高生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区,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认为接收货币的杨高生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