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凡与被告周树仁、刘持、XX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周树仁,刘持,X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109号原告:杨凡,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刘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杨凡与被告周树仁、刘持、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被告周树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频、被告刘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树仁、刘持、XX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3时35分,原告儿子杨翔应三被告邀请骑摩托车前往金凤桥路由北往南赛车,杨翔与三被告先骑行一圈,然后四人正式比赛,先由杨翔与周树仁进行第一轮比赛,当两人车辆一前一后行至金凤桥路与岳阳京珠连线交叉路口北800米时,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原告儿子杨翔当场死亡,被告周树仁紧接着也发生单向交通事故而受重伤。三被告及原告儿子杨翔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没有购买相关意外保险、无专人组织、不在专用场地,而在公路上赛车,不仅对自身也对公共安全都造成隐患,均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儿子杨翔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树仁辩称,一、其并无过错,受害人杨翔为完全过错;二、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三、其与杨翔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四、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被告刘持辩称,一、其不是本次骑车的组织者,且在骑行时尽到了安全行车义务,原告无证据显示杨翔的死亡是因组织赛车导致的车祸;二、杨翔出车祸时,其没有参与骑行,不在事发现场,没有影响到被害人杨翔骑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三、车祸发生前,无人告知其高速驾驶,其无法预料车祸的发生;四、其不是本次骑行的组织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其并没有邀请杨翔参与赛车,且本次骑行也不是赛车,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存在高速跑车危险行为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交了《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其中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中仅对摩托车是否发生碰撞及事故摩托车受损痕迹的成因等作出了鉴定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23时35分左右,事故发生路段为车辆相对较少的空旷路段(午夜时段车辆更加相对稀少),包括受害人杨翔所有的车辆在内的摩托车均为较高性能的较大排量摩托车,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周树仁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当时四人在跑车,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在视频资料中的可视范围内,两辆事故车辆一闪而过。因此,综合分析事故发生时间、路段路况、车况及微信聊天的部分内容等事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存在包括受害人杨翔及被告双方四人系在实施高速跑车危险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本案原告的主体,受害人杨翔(即原告的儿子)未婚,也无子女,其亲生母亲张文飘经本院通知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其继母毛旗也明示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受害人杨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预见高速跑车、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但其仍实施该危险行为,将自身置于危险的环境中,因该危险行为而失去生命,其对自身遭受重大车辆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周树仁、刘持、XX同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高速跑车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但仍参与高速跑车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增加并扩大了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三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三被告共同参与该危险行为,对受害人杨翔的死亡应当连带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受害人杨翔及三被告的行为能力、认知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对杨翔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三项,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为1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共计644760元,三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杨凡支付赔偿金128952元(644760元*2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仁、刘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杨凡支付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8952元;被告周树仁、刘持、XX迟延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凡负担1200元,由被告周树仁、刘持、XX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