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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71刑更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跃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71刑更256号罪犯徐跃春,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离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跃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跃春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吕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013年12月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法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认定罪犯徐跃春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5次,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跃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共获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跃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同时综合考虑原判犯罪情节以及刑罚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跃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彦审判员  闫莉审判员  支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