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汪娜与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娜,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202号原告:汪娜,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萍,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娜与被告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6元及利息(其中1692元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万元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自2008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814元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千元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9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9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8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2008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总条,明确在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8814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每月付清。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付,遂起诉。被告江萍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保健、护肤产品,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清了原告所有的借款、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且双方也进行了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标的诉讼时效已过,结算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原告诉求所主张2008年1月16日的1692元,2008年2月17日的8814元,所提供的证据计算利息的依据也不存在。更何况,被告早已将借款及货款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因欠货款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且欠条所记载的货款全部结清。经审查,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三分别为2008年1月16日,2008年2月17出具的条据,根据条据中记载的内容确属货款,虽然证据三中,有部分内容记载“欠汪娜”等字样,但结合整个条据综合来看,系记载欠货款的内容,由此可以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被告提出上述两份条据均系原告裁剪下来,该货款已经结清,即使没有结清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两份条据,系双方记载货款的数额,且原告提供证据确属经过裁剪,整个书面证据不完整,即使不考虑证据的完整性,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2008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四系2008年3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五系2009年6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均属于货款,且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7月8日的结算凭证,证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出具的欠条和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通过现金已经向原告结清了所有的欠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分别记载了欠款的具体金额,经审查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欠条或条据无法一一对应,不能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因未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记载提货价值的货物清单,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分别出具欠货款的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由此证据而提出的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部分欠条为借条。经审查,本院认为,欠条,系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时,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频繁供货关系综合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上述欠条均系借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