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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明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明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29号自诉人张某,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王明占,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王明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被告人王明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诉称,关于我诉王明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2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偿还借贷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我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王明占有房产,有劳动能力,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证据有(2011)汝民初字第1604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占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全部履行了案件款,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诉王明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偿还借贷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人王明占有能力履行,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书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王明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拒王明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后本院以王明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占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明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1)汝民初字第1604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谅解书、案件领款收据、结案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占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王明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明占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