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贺良与刘朕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贺良,刘朕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62号原告:宋贺良,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朕卿,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宋贺良与被告刘朕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朕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3798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23231.1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库房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欠付租金459800元,因此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10月偿还8万元剩余款项379800元未偿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清偿欠款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朕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呼市赛罕区金诚木制品厂(甲方)与被告刘朕卿(乙方、承租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用位于金桥店长附近金诚木制品厂院内北侧厂房共计1366.2平方,年租金15万元,被告应在订立协议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剩余7万元房租于6月15日一次性付清,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落款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诚木制品厂盖章,原告宋贺良签字,被告刘朕卿签字。2015年8月9日,被告刘朕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贺良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459800元)于2015年12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可耻此条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申请执行或诉讼。另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诚木制品厂经营方式为个体,现已经注销,经营者为宋贺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9800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条载明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232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朕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贺良支付租金379800元及利息23231.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23231.1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7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朕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桢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