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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义与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马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马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16号原告:任义,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北街桃安路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风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自忠,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系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立军,男,回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任义与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马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忠、被告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马立军把兰山陵园南区泄洪沟护坡工程及部分墓区间水泥道砖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中南区泄洪沟项目取消了,墓区间水泥道砖改为S形面包砖,无形中增加了施工成本,导致原告亏损,所以1-10排墓区间水泥道砖铺设完成后,经被告同意即终止了施工,所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68972.5元,被告先后给付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3189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与马立军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不欠任义工程款;2、被告承包给马立军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在2015年12月3日结算为68972.5元。经马立军同意,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付给任义2万元,2016年5月4日付给任义14075元,其余工程款2015年2月7日付给马立军2万元,2015年12月6日付给马立军5000元,2016年2月2日付给马立军3000元,被告现欠马立军工程款6897.5元,该款扣的是维修费,现维修期限已经到,被告同意支付马立军。被告马立军辩称:被告马立军于2015年1月17日付给原告2万元,2015年2月7日付给原告2万元,2015年12月6日付给原告5000元,2016年2月2日付给原告3000元,5000元和3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016年5月4日付给原告14075元,被告马立军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宁夏××园砖铺设工程由被告马立军承建,马立军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任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变更。2015年12月3日,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经原告仁义、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被告马立军结算为68972.5元,被告马立军在结算单注明剩余款项由原告任义领取。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给付原告任义工程款2万元,2016年5月4日给付原告任义工程款14075元。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给付被告马立军工程款2万元,2015年12月6日给付被告马立军工程款5000元,2016年2月2日给付被告马立军工程款3000元,后被告马立军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任义工程款3000元;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6897元系该工程质保金,现维修期限届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军与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任义实际施工,经结算,原告任义完成的工程量为68972.5元,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马立军在结算单上注明剩余款项由实际施工人任义领取,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立军领取工程款及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任义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马立军在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8000元,被告马立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任义工程款3000元,其实际领取工程款25000元,按照结算单约定,该款应由原告任义领取,因此,被告马立军应支付原告任义工程款25000元;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6897元系该工程质保金,现质保期限届满,该款按照结算单约定应向原告任义支付。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辩解不欠原告任义工程款意见,与结算单约定不符,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立军辩解其已支付原告任义全部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任义主张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马立军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义工程款6897元,被告马立军支付原告任义工程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义工程款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立军支付原告任义工程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马立军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荣富书 记 员 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