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尧奎、王永勇等与杨洪坤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尧奎,王永勇,王如刚,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文华,方翼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430号原告:邵尧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市思南县,原告:王永勇,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市思南县,原告:王如刚,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市思南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坤,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刘兴明,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蔡琪标,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文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方翼,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邵尧奎、王永勇、王如刚诉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文华、方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尧奎、王永勇、王如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日生、被告方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尧奎、王永勇、王如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与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文华、方翼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和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名城世家小区土建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文华、方翼立即返还给原告按金(定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5.88万元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全部付清按金本息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文华、方翼赔偿给原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和误工损失共98.9万元;4.判令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文华、方翼支付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1.6259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何易代表)与被告杨洪坤及其代表蔡琪标、刘兴明、文华、方翼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城世家小区4栋建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人工、质量、施工放线、施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木工使用的模板和支撑、工程乙方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施工用电三级开关箱外的电器设备(塔吊、砼泵车除外)、施工用水的管道设施,搭设木工所需内脚手架所需的安全防护材料等。承包劳务费地下室部分按建筑面积1:1.2乘每平方米450元计算(具体见合同内容)。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当天,乙方须向甲方缴交按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在乙方班组工人进场开工三天内乙方再向甲方缴交按金壹佰万元人民币。甲方待第二、三、四批进度款三次付还乙方全部按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邵尧奎于2015年2日25日按被告杨洪坤的安排将20万元从农村信用社62×××59账户汇入方翼6222082xxxx账户,然后由被告杨洪坤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邵尧奎收执。原告进场开工后,于2015年4日21日按被告杨洪坤的安排将20万元从农村信用社62×××59账户汇入文华6217281022xxxx账户,然后由被告蔡琪标于当日出具《收据》给原告邵尧奎收执。原告应当被告要求,于2015年5日12按被告的安排由王永勇通过农村信用社62×××86账户汇入文华62172810xxxx账户50万元人民币,然后,由原告邵尧奎、王如刚于当天交给蔡琪标10万元现金,并由蔡琪标出具60万元《收据》给王永勇收执。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3月6日组织30个工人和4名施工技术人员进场,但不能正常开工。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又签订《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名城世家小区土建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返还乙方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带资完成至地下室上框架第三层的工程量时,与同期进度款时间退还按金金额的30%,如此类推,支付第二期30%、第三期40%,共三期退还按金金额。”原告进场后因被告方原因未能正常开工,原告与被告蔡琪标、刘兴明于2015年9日13日出具《关于对施工队及班组在名城世家工地因延误施工引发的费用和开工承诺》(下简称《延误施工承诺》):“一、关于就施工队及管理人员和各班组工人,按我方同意的条件下于今年3月6日进入名城世家工地,由于我方在办理开工相关程序与规划等方面遇到了困难,工程开工延误至今还未能正常开工,形成了施工队和班组的额外费用开支(如工资、生活费用),因此,我方认为由我方种种原因造成无法开工而产生的工程相关开支费用,属我方责任,我方同意承担施工队在延误期间实际现场在编人员工资和合理生活费用(费用表另附)。二、本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我方根据图纸设计和规划变更等实际情况,暂定于2015年11月中旬(即11月20日前)为开工日期。三、关于定金问题,经与施工队和班组协商,我方同意继续使用施工队和班组暂不退还定金,但我本人愿意按交付定金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施工队和班组。四、我方若不能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顺利开工,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定金及利息,并支付工人和施工人员工资和合理的生活费用。若如期开工双方按原约定协议履行,否则此协议无效。以上的全部内容是我本人向施工队和班组的承诺内容,双方必严肃对待与认真履行。”原告对被告该承诺认可。因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无法顺利开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施工人员撤离工地,造成原告损失为:一、履行涉案合同可得利益暂计50万元(最后以法院委托评估结果为准);二、从交付定金之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100万元定金按月息2%计算(从3%调低至2%)利息45.88万元,其中:2015年3月2日付给被告20万元至2017年3月21日738天利息为9.84万元;2015年4月21日付给被告按金20万元至2017年3月21日690天利息9.2万元;2015年5月12日付给被告按金60万元至2017年3月21日671天利息26.84万元。三、误工损失48.9元,其中:①30名工人工资4000元/月计36万元;②4名工程施工技术人员:1名工程师工资15000元/月,3个月计4.5万元;2个施工员工资10000元/月,3个月计6万元;1个施工员工资8000元/月,3个月计2.4万元。四、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合同之外的什工工资1.6259万元。其中:①顶横梁和板房直道及地面提工资12859元;②捣制钢筋场地17个工3400元。经原告一再追索被告承担返还按金、支付劳务款及赔偿损失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方翼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华辩称,1.关于刘兴明委托邵尧奎、王永勇支付给我70万元的说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刘兴明欠湛江市石油有限公司(下简称石油公司)为其垫支的银行利息729530元。2014年11月11日,刘兴明、谢永听与名城房地产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兴明向名城公司股东支付359l万元股权受让款。该款包括刘兴明应代名城房地产公司股东偿还石油公司借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联社(下简称农信社)2070万元贷款本息。《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l、2款约定,刘兴明支付的部分受让款优先用于偿还石油公司向农信社贷款2070万元本息(从股权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日息0.02711%计息)。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刘兴明将2070万元受让款和预付20万元利息,存入石油公司在农信社开立的账户,结算时多还少补。因刘兴明资金迟迟不到位,为了不影响石油公司银行信誉,在刘兴明保证还款情况下,石油公司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累计为刘兴明垫支银行利息729530元。2.刘兴明与邵尧奎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刘兴明、杨洪坤、蔡琪标与邵尧奎等人于2015年2月23日和5月12日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和《土建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事,我一概不知,更未参与。我是石油公司法人代表,受公司所托向刘兴明催收欠付款项。刘兴明多次向石油公司承诺还款,并于2015年4月21日和5月12日委托邵尧奎、王永勇直接向我个人在农信社开立的账户汇入20万元和50万元合计70万元,作为偿还石油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利息。综上所述,刘兴明委托邵尧奎、王永刚汇入70万元是刘兴明偿还石油公司向银行垫支的利息。邵尧奎等人与刘兴明、杨洪坤和蔡琪标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因此出现的纠纷与我无关。将我列为该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蔡琪标不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3日,杨洪坤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邵尧奎、王如刚、何易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名城世家小区4栋建筑包给原告施工,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当天,乙方须向甲方缴交按金20万元,在乙方班组工人进场开工三天内乙方再向甲方缴交按金100万元。甲方待第二、三、四批进度款三次付还乙方全部按金。协议签订后,邵尧奎应杨洪坤的要求,汇款20万元给方翼,杨洪坤于2015年3月2日被写收款收据交邵尧奎收执。2015年4月21日,邵尧奎应杨洪坤、刘兴明的要求,汇款20万元给文华。2015年5日12日,王永勇应杨洪坤、刘兴明的要求,汇款给文华50万元,邵尧奎、王如刚交现金10万元给杨洪坤指定的方浩,由蔡琪标出具6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按杨洪坤、刘兴明的要求,于2015年3月6日组织30个工人和4名施工技术人员进场。2015年5月12日,由蔡琪标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邵尧奎、王如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返还乙方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带资完成至地下室上框架第三层的工程量时,与同期进度款时间退还按金金额的30%,如此类推,支付第二期30%、第三期40%,共三期退还按金金额。由于原告进场后未能正常开工,刘兴明于2015年9日13日出具《延误施工承诺》,主要内容是:一、施工队及管理人员和各班组工人,是经刘兴明同意于今年3月6日进入名城世家工地的,工程开工延误未能正常开工,形成的施工队和班组的额外费用开支(如工资、生活费用),属刘兴明方的责任,同意承担施工队在延误期间实际现场在编人员工资和合理生活费用(费用表另附)。二、工程的开工日期,暂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三、关于定金问题,同意继续使用施工队和班组暂不退还定金,愿意按交付定金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四、若不能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顺利开工,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定金及利息,并支付工人和施工人员工资和合理的生活费用。陈兴明作出承诺后,工程也是未能继续正常开工。原告为其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支出从2015年3月6日进场至2015年6月10日撤离工地的工资共计48.9万元。后经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1285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人是杨洪坤、刘兴明,承包人是邵尧奎、王永勇、王如刚,何易系受王永勇委托签订合同,不是实际承包人。原告根据杨洪坤的指示,汇款给方翼20万元,且方翼收到后转交给杨洪坤,方翼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文华与刘兴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根据刘兴明的指示汇款给文华70万元,文华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蔡琪标系杨洪坤、刘兴明雇请的人员,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杨洪坤、刘兴明的原因工程一直未能正常开工,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刘兴明作出的承诺愿意按交付定金之日起按每月3%的利息计付给原告,现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赔偿损失。刘兴明承诺承担施工队在延误期间实际现场在编人员工资和合理生活费用,原告提供了从2015年3月6日进场至2015年6月10日撤离工地的施工人员已由原告支出的工资共计48.9万元,应由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赔偿。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确认为12859元,亦应由被告杨洪坤、刘兴明支付。原告主张履行合同可得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代理人何易)与杨洪坤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及蔡琪标与邵尧奎、王如刚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名城世家小区土建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限杨洪坤、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100万元,并偿付按年利率24%从收到的定金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20万元从2015年3月2日计起,另一2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计起,60万元的从2015年5月12日计起);三、限杨洪坤、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工人工资损失48.9万元;四、限杨洪坤、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支付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12859元;五、驳回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对蔡琪标、文华、方翼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原告邵尧奎、王如刚、王永勇负担4066元,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负担224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洪坤、刘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