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帅,潘某某,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诉讼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帅,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辽0115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2日10时23分,被告人李帅在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村委会后面,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帅用右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一拳,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伤后被害人李某某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检查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不除外伴眶下壁骨折。后于同年9月25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眼眶部做进一步检查,诊断为李某某左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眶内壁、下壁骨折伴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帅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49.34元(住院费票据1张7511.95元,门诊票据8张共计2537.39元),误工费3522.6元(39.14元/人/天×90天=3522.6元,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286元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李某某酌情给付90天误工费),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人/天×30天=3051.6元,二级护理30天,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人/天×30天=3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2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焦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护理人员证明及被告人李帅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帅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帅应就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承担合理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款项和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潘某某、焦某某与被告人李帅共同赔偿因被告人李帅故意伤害李某某而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潘某某与被告人李帅共同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左眼轻伤的后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潘某某赔偿因李帅故意伤害一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二十三元五角四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发当天不仅是被告人李帅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李帅的家属潘某某、焦某某也参与了伤害上诉人的过程,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和交通费认定过少,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帅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应共同承担原审被告人李帅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致其左眼轻伤的伤害行为,该二人不应与原审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医疗费及交通费认定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作出的认定及对交通费的酌情考量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