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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小彬与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彬,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587号原告:郭小彬,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重庆市荣昌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春,男,汉族,1980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郭小彬与被告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彬的委托代理人段伟、被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35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郭小彬人民币现金53500元整(伍万叁仟伍佰元整)限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春。时间:2014.4.25.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即将款项交付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至少33500元,已经与原告协商对于余下借款每月归还15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郭小彬人民币现金53500元整(伍万叁仟伍佰元整)限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春。时间:2014.4.25.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累计还款5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归还的5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5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48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计息标准也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彬借款485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郭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刘春负担500元,原告郭小彬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罗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超书 记 员 柳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