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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敖学仿与敖学刚、唐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学仿,敖学刚,唐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269号原告:敖学仿,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敖学刚,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唐金林,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敖学仿与被告敖学刚、唐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学仿、被告敖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学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34000元(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敖学刚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8月23日,并约定月利率5%,被告敖学刚当场出具了借条、收条,同时二被告还当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虽然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5%,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收取被告5%的月利息,而是按照月3%收取被告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付息共计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请求再宽限一个月,并当场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给原告,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4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续期届满,原告找到被告偿还本金,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敖学刚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敖学仿借了100000元是事实,借款当天敖学仿扣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2000元的利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给付的利息均是按约定的利息给付的,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12月份。敖学刚与唐金林虽然离婚了,但又在一起生活。被告唐金林未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敖学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3个月,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同日被告敖学刚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唐金林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云大众CC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实际抵押交付,被告敖学刚在该承诺书上写了被告唐金林的名字,借款时被告唐金林未在场。借款当日原告扣减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向被告敖学刚交付了本金95000元,后被告敖学刚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均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敖学刚与被告唐金林于2003年9月4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2003)黔盘民1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原件,被告唐金林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敖学刚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敖学刚向原告敖学仿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原告向被告敖学刚交付借款时起,原告与被告敖学刚之间形式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敖学刚虽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按月利率5%支付了12000元【5000元(已扣减的5000元)+7000元)】利息,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已支付了原告2.5个月利息(12000元÷(95000元×5%)≈2.5个月),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125元(95000元×3%×2.5个月),超出部分4875元(12000元-7125元)应折抵为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125元(95000元-4875元);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90125元计算,应为30642.5元(90125元×2%×17个月);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敖学刚未偿还借款为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非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敖学刚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17000元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敖学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唐金林未在场,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且二被告已于2003年9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与被告唐金林无关,应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学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敖学仿借款本金90125元,并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的利息30642.5元,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计算直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金林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敖学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被告敖学刚负担2715元,原告敖学仿负担26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敖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娅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