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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书玉与张富华、安大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书玉,张富华,安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61号申请执行人:贾书玉,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张富华,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安大勇,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书玉与被执行人张富华、安大勇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422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在(2017)内0723执159号执行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富华位于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的房产,待被执行人张富华在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楼房交工完毕后,本院依法评估、拍卖,用拍卖所得款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本院将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1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张林聪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