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724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被告:卢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被告:郭某,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敖汉旗惠州。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代其偿还的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道湾子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431933万元,诉讼费用1183元,合计105502.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卢某在信用社借款10万元,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4月21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我和卢某,后经调解,我替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10.4319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183元.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卢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是否存在及如何借款我不清楚,与我无关,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我与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意偿还。另外,我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在敖汉旗人民法院开庭,就夫妻共同债务全部核实完毕,其中并不包括这笔债务,我不应该偿还此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卢某与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道湾子信用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合约尾页持卡人配偶处载有”郭某”字样,被告卢某、原告张某与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道湾子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卢某当日从富民卡账户支取贷款10万元,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卢某欠四道湾子信用社贷款本金99992元,2017年4月14日前的利息3290元,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卢某、张某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卢某名下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4319.33元,并承担诉讼费1183元,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代其偿还的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道湾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4319.33元,并承担诉讼费1183元,合计105502.3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卢某富民一卡通提供担保,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代被告卢某偿还了富民一卡通账户上欠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道湾子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有信用社本息收回发票、信用社证明、诉讼费专用票据为凭,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卢某作为债务人应就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对被告郭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款10550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均由卢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蒙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