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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勇,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齐勇酒后至同村孟某家中,砸开屋门进入屋内与孟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致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孟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齐勇在庆云县东方名郡小区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陈述;2、证人齐某1、齐某2等人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中丁派出所对案发现场所做的现场勘验等笔录;4、庆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所做的鉴定书;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6、被告人齐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勇与被害人孟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孟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