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珲春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珲春市森林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珲春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车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