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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曹路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曹路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01号原告王海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路飞,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曹路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曹路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6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曹路飞驾驶豫A×××××(临)号车行驶至西平县××××谭店乡祥店砖厂前时与骑行电动车的我相撞,导致我受伤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路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临)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186.92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路飞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我垫付了2300元,我垫付的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经核定没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8时45分许,在西平县××××谭店乡祥店砖厂前,被告曹路飞驾驶豫A×××××(临)号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海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路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军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8055.3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曹路飞为原告王海军垫付医疗费2300元。2017年3月17日,经原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海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海军为农村居民。豫A×××××(临)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路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海军相撞,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路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A×××××(临)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55.36元;2、护理费:74.61元/天×30天=223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93天=2765元;6、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0%=46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8546.66元,该赔偿款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曹路飞为原告垫付23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军损失108546.66元。二、原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计2542元,由被告曹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