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甘肃xx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xx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xx公司,中铁一局集团xx公司,王某某,庆阳x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906号原告:甘肃xx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甲,系该公司石料厂厂长。被告:中铁一局集团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庆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6年4月29日作出(2015)渭民二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中铁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甘11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追加庆阳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甲,被告中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庆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拖欠石料款88900元,利息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从事建筑用石的开采、加工、销售,被告中铁xx公司渭临高速七标WL7项目部负责修建渭源祁家庙地段工程。2014年10月,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片石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工地提供片石,包运费每方13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我公司给被告工地提供片石683.84方,共计货款88900元,被告王某某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由于中铁xx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某某施工,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我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我公司按照合同供齐了全部货物,三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铁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我公司将渭源县李家沟K128+330-K132+220段的附属路基工程分包给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庆阳xx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主材料电费、水泥、中粗砂、碎石和C20混凝土由项目部供应,除主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即劳务公司自行采购。片石不属于主材(见合同附件二),应由庆阳xx公司自行采购。本案涉及的片石销售合同是原告与庆阳xx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王某某签订履行的。王某某作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依据庆阳xx公司授权办理工程结算和收取款项,负责现场施工,他对外签订的合同只能代表其个人或者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王某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庆阳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劳务公司,根据公司经营范围和资质,只承包劳务,不能承包建筑材料。我公司与中铁xx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后,又与王某某签订了该工程的承诺书,约定王某某对该工程独立负责,现场施工,直接与中铁xx公司结算领取劳务费。本案涉及的片石销售合同,是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系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另外,中铁xx公司将片石建筑材料授意给王某某个人购买,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导致拖欠材料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一局集团xx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临渭高速渭源祁家庙地段工程,后由于客观原因二公司不能施工由中铁xx公司实际施工,中铁xx公司便成立渭临高速七标WL7项目部承建临渭高速渭源祁家庙地段工程。2014年5月20日庆阳xx公司委托王某某与中铁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临渭高速渭源县李家沟K128+330-K132+220段的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庆阳xx公司,分包内容:1、片石混泥土挡土墙;2、M7.5浆砌片石;3、干砌片石;4、浆砌片石勾缝;5、现浇混泥土。分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模式,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310794元,并委托王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指定其为本工程的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庆阳xx公司给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权限为:签署投标书、签收文件资料、签订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及收取款项、及代表公司办理与履行及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并约定由王某某给付劳务公司管理费。后工程由中铁xx公司实际施工,劳务合同由四公司继续履行,中铁xx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某。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片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片石)送到需方渭临高速七标洞口,送到每立方米13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片石用于砌筑挡土墙、护坡等工程。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方与王某某结算,王某某给原告方出具欠片石款88900元欠条一张。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片石款并支付违约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庭审中,原告提交片石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王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证实拖欠货款889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铁xx公司对合同及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上盖章,合同及欠条系王某某个人签订和所写系其个人行为,与中铁xx公司无关、被告庆阳xx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本人身份证,也无本公司的委托函和公章,欠条只有王某某的签字,没有公司印章,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告所举片石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原告称签合同时一式两份,原件王某某持有,其持有复印件,但复印件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该合同供方由原告石料厂厂长骆某甲签名,需方由王某某签名。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被告中铁xx公司和庆阳xx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合同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且中铁xx公司亦承认王某某在施工中确实用了原告提供的片石,被告方也无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片石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片石用于该项目建设,经结算拖欠原告货款88900元。2、被告中铁xx公司出示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拟证实工程由中铁二公司中标,四公司实际施工,中铁二公司与庆阳xx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合法劳务施工资质的庆阳xx公司,劳务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庆阳xx公司委托王某某全权负责施工的各项事宜;经质证,原告及庆阳xx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法庭予以认定。3、被告庆阳xx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和承诺书1份,拟证明庆阳xx公司与王某某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过错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及中铁xx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庆阳xx公司公司与王某某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过错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关于片石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接受供货的人和实际施工的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庆阳xx公司系具有劳务承包服务资质的劳务公司,委托王某某作为公司代表与中铁一局二公司签订临渭高速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并指定其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授权直接办理工程结算及收取款项及代表公司办理与履约和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庆阳xx公司按照劳务费总造价收取1.5%的施工利润,中铁一局四公司认可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包费直接支付王某某,庆阳xx公司与王某某实际是以授权委托的形式非法挂靠经营,分包合同中反映该工程中片石用于砌筑挡土墙等工程,即王某某购买的片石用于该工程建设,庆阳xx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庆阳xx公司虽辩解销售合同中没有其单位公章,欠条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从而否认王某某的行为代表庆阳xx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认可将工程全权委托王某某施工,由王某某直接收取工程价款,并收取管理费,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片石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其行为是与施工有关的活动,不能因此对抗承包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庆阳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王某某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xx公司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庆阳xx公司,劳务公司委托王某某负责施工,而非中铁xx公司委托王某某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铁xx公司承担还款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庆阳xx公司与中铁xx公司争议片石是主料还是辅料的问题,系劳务合同解决的问题,不属买卖合同解决的问题,其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甘肃xx公司买卖货款88900元、利息8160.5元(按月利率4.4‰从2015年1月15日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9706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庆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谢海燕审判员 邓继红审判员 张渭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庆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