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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传荣与刘元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荣,刘元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52号原告田传荣,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日,住湖北省仙桃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兆晶,甘肃兆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鹏,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0日,住永靖县,现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传荣诉被告刘元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晶、被告刘元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在被告刘元鹏经营的位于古城新区锦绣大洋三楼”动岚”健身房做装修工作。在装修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装修款138000元,至2016年结算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款12000元。后索要时发生冲突,原告向古城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答应2016年年底付清。到期后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2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共计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元鹏辩称,首先,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装修协议。其次,双方约定装修全款为140000元,已付138000元。因原告在装修被告住房时装修的卫生间不合适,经协商重新修缮,原告修缮好后支付2000元装修款。后原告未修缮,原告无权主张2000元的装修款。最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原告田传荣在被告刘元鹏经营的位于古城新区锦绣大洋三楼的”动岚”健身房做装修工作。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装修款138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结算装修款时发生冲突,原告向古城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尾款。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田传荣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永靖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照片、视听资料、收条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元鹏与原告田传荣口头约定装饰装修古城新区锦绣大洋三楼”动岚”健身房,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元鹏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在庭审中,原告田传荣主张装修总价款150000元,已支付138000元,被告尚欠12000元;被告刘元鹏则辩称装修总价款140000元,已支付138000元,尚欠装修款2000元;对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视听资料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尚欠装修款12000元的事实,经当庭播放录音和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实被告认可尚欠装修款,但原、被告的录音谈话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未涉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认可装修总价款140000元,已支付138000元,尚欠装修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关于装修总价款150000元,被告尚欠12000元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装修被告住房时装修的卫生间不合适修缮好后支付,因原告未修缮而无权主张2000元的装修款的辩解意见,因该款系装修健身房的款项,与装修被告住房的装修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传荣支付装修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元鹏负担11元,原告田传荣自负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