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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世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洪,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后于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洪及其辩护人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世洪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东海福苑小区外,与被害人胡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杨世洪遂用拳头击打胡某鼻梁,致其右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胡某被打后,拿铁铲与杨世洪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世洪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的左脸、腰部、臀部刺伤,后胡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杨世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世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世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世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杨世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杨世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1万元,建议对杨世洪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世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世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捉获,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杨世洪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杨世洪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后于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世洪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胡某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5)江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案情,依法不应判处杨世洪管制刑,对杨世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世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杨世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在打斗中率先持械,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杨世洪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一万元,酌情对杨世洪从轻处罚。对杨世洪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杨世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刑期折抵十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