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朝贵、杨德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贵,杨德斌,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朝贵,男,1972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9月07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辩护人秦绍兴,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斌,男,1979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9月07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1月09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辩护人缪珊珊,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朝贵、杨德斌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03月31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朝贵、杨德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6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朝贵及其辩护人秦绍兴、上诉人杨德斌及其辩护人缪珊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刘高军、证人胡某1、胡某2、吴某1、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07月28日19时许,张某1与杨某2在盘县珠东乡街上相遇后发生口角纠纷,张某1等人对杨某2进行围打,杨某2随即叫徐某打电话告知其父杨朝贵其被殴打之事,后杨朝贵驾驶微型车载杨德斌、胡某1、杨某3等人赶到盘县珠东乡街上,同时,张某1之父张某2在得知张某1与人发生打架后亦赶至现场。杨朝贵、杨德斌下车后见到张某1,便持钢管对张某1进行殴打,将张某1打倒在地。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便赶赴现场进行制止,杨朝贵、杨德斌、徐某均在打架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张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花去费用48.76元,次日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费用102149.66元。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则颞骨、顶骨、前颅凹骨折、右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杨朝贵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未达伤残;杨德斌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未达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朝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朝贵、杨德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8180.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对随案移送的钢管二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朝贵、杨德斌不服,提出上诉。杨朝贵、杨德斌的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人多数系张某1的亲属,也是涉案人员,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现场提取的钢管没有杨朝贵、杨德斌的指纹,不能证实二人用钢管将张某1打伤;本案中杨朝贵、杨德斌身上有刀伤,证明二人也受到了损伤,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却不加以查明,也属事实不清,损害了杨朝贵、杨德斌与徐某的合法权益;当时有人看见在杨朝贵、杨德斌到现场之前,张某1就已经躺在地上了,但一审法院却不加以查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违背刑法上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改判无罪。杨朝贵的辩护人秦绍兴及杨德斌的辩护人缪珊珊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朝贵、杨德斌犯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有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杨朝贵、杨德斌有犯罪行为,且这些证据还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疑点重重,根本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根本没有其他与案件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两被告确实有故意伤害张某1的犯罪行为,而在二审时杨朝贵、杨德斌的亲属找到了两个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可以证明当时案件的部分事实情况,敬请法庭予以重视核实;本案中从始至终杨朝贵、杨德斌都陈述自己没有打过受害人张某1,甚至自己也是本案中的受害者,纵观本案两人自始不认罪,而所有的证据在质证意见中我们已经一一说明其存在诸多问题、疑点,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没有经得起推敲的证据证明杨朝贵、杨德斌犯罪,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很明显就是在使用有罪推定直接定了杨朝贵、杨德斌的罪,根本没有审查所有证据的三性就做出臆断;要求尽快判决杨朝贵、杨德斌无罪。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已经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人员是被害人方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义务,案发时现场人数较多,不同的人看见的角度的不同的,描述有差异也是符合常理的,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下车后就持钢管打击被害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刘高军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朝贵、杨德斌得知杨朝贵之子被殴打后,赶到现场,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1的头部打伤,致其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高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为证实上述事实,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1被他人殴打案的情况说明证明,(1)关于案件中执行记录仪影像资料的说明,案件发生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因现场情况比较混乱,现场警力都在对现场进行控制,因此没有对现场进行录像。(2)关于涉案人员徐某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徐某在该案中受伤,但是徐某在该案中的伤是谁造成的无法核实,因此没有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3)关于涉案人胡某1的情况说明,该案发生之后,胡某1作为该案的涉案人员之一,办案民警多次找胡某1调查该案的情况,但是胡某1并不配合公安局机关的调查,因此没有胡某1在该案中的调查材料。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杨朝贵、杨德斌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杨朝贵的妻子,当天是赶场天,我们回家的时候我就接到徐某的电话,说有人打我儿子,正好我二弟杨德斌开车到门前,我们就一起过去了,就看见张世荣和他妹,还看见前面躺着一个人,杨朝贵、杨德斌都是血淋淋的,派出所的也已经到现场了。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我们坐车的路上,见到一个小伙像喝醉了一样倒在那里,后来看见警车,我们就认为那个小伙出事了,我没有看见打架。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我那天去买烟的时候看见一个人睡在刘朝贵家门口,过了一会我就看见警车来了,我没有看见打架。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当天我下去的时候看见他们打架,我就过去劝了一会,然后派出所的就来了。我看见的时候他们正在打架,我就劝他们,在这个过程中我还被皮老九打了一钢管,当时太混乱,具体谁打谁没有看清楚。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朝贵、杨德斌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人多数系张某1的亲属,也是涉案人员,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现场提取的钢管没有杨朝贵、杨德斌的指纹,不能证实二人用钢管将张某1打伤;当时有人看见在杨朝贵、杨德斌到现场之前,张某1就已经躺在地上了,但一审法院却不加以查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违背刑法上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秦绍兴、缪珊珊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朝贵、杨德斌犯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有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杨朝贵、杨德斌有犯罪行为,且这些证据还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疑点重重,根本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从始至终杨朝贵、杨德斌都陈述自己没有打过受害人张某1,甚至自己也是本案中的受害者,纵观本案两人自始不认罪,而所有的证据在质证意见中我们已经一一说明其存在诸多问题、疑点,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没有经得起推敲的证据证明杨朝贵、杨德斌犯罪,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很明显就是在使用有罪推定直接定了杨朝贵、杨德斌的罪,根本没有审查所有证据的三性就做出臆断;要求尽快判决杨朝贵、杨德斌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又看见张某1拿起一根钢管去敲马某家儿子开的鞋店的门,我去拉张某1,他自己滑了一跤摔在地上,我将张某1扶起来,张某1就拿起钢管往路上走,刚走到路中间,马某家两弟兄就来了,来了后他们什么都没有说,就用手里提着的钢管打张某1的头,和马某一起来的有二十多个人,手里也都拿着钢管的,但是这些人并没有动手。张某1被打了后睡在地上不动,我就叫人将张某1抬上车送往医院”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到街上看,见马某和他兄弟在马某家卖鞋的店门口用钢管打张某2的儿子小永,每人打了小永一钢管,分别打着头和腰,小永被打了睡在地上”及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07月28日晚上,我走到杨国芬家门前的时,看见有人在那里打架,有一个小伙被马某(杨朝贵)用右手拿起钢管打了睡在地上,具体打在小伙的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楚,小伙倒在地上后就没有动过,当时,我因害怕就往旁边退走了”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朝贵、杨德斌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1打倒睡在地上的犯罪事实成立;虽然证人的身份有一定特殊性、各自的描述也有一定的差异,但均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合法的时间、地点依法询问形成,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清楚案件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朝贵、杨德斌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二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犯罪证据,按照犯罪构成、依照国家法律判处杨朝贵、杨德斌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杨朝贵、杨德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秦绍兴、缪珊珊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朝贵的辩护人秦绍兴、上诉人杨德斌的辩护人缪珊珊提出“本案中杨朝贵、杨德斌身上有刀伤,证明二人也受到了损伤,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却不加以查明,也属事实不清,损害了杨朝贵、杨德斌与徐某的合法权益”的辩护意见。经查,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1被他人殴打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徐某在该案中受伤,但是徐某在该案中的伤是谁造成的无法核实,因此没有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了“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杨朝贵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未达伤残;杨德斌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未达伤残”的事实,并作出“被害人张某1就本案的发生在前因上存在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张某1在本案发生的前因上存在过错,故由其自行承担20%”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杨朝贵的辩护人秦绍兴、杨德斌的辩护人缪珊珊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朝贵的辩护人秦绍兴、上诉人杨德斌的辩护人缪珊珊提出“一审中根本没有其他与案件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两被告确实有故意伤害张某1的犯罪行为,而在二审时杨朝贵、杨德斌的亲属找到了两个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可以证明当时案件的部分事实情况,敬请法庭予以重视核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朝贵的辩护人秦绍兴、杨德斌的辩护人缪珊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某1、胡某2、吴某1、吴某2,依法在二审庭审中所作出的证言未能证实清楚杨朝贵、杨德斌与张某1打架的过程及是否是杨朝贵、杨德斌将张某1打伤的事实,再根据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1被他人殴打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发生之后,胡某1作为该案的涉案人员之一,办案民警多次找胡某1调查该案的情况,但是胡某1并不配合公安局机关的调查,因此没有胡某1在该案中的调查材料”,二审期间胡某1又出庭作证,证明力明显较低,比较而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强,更能证实清楚案件事实,故杨朝贵的辩护人秦绍兴、杨德斌的辩护人缪珊珊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贵、杨德斌得知杨朝贵之子被殴打后,赶到现场,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1的头部打伤,致其重伤二级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天贵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