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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渊,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餐饮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与被告人王渊系母子关系。辩护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辩护人朱有志(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渊推门进入黄口新村8幢303室,在客厅桌子上偷得现金20元。2017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渊再次推门进入黄口新村8幢303室,在卧室书桌上偷得现金约30元,被户主任某发现,因害怕将钱放回。任某将王渊反锁在家中报警,后民警出警将王渊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渊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渊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渊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朱有志的辩护人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渊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二、在量刑上:1.王渊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虽然是入户盗窃,但两次盗窃金额较小,第一次盗窃是20元且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3.被告人第二起作案因客观原因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在量刑时给被告人王渊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渊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中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渊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春  里审 判 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洪  跃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