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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春,马林,王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61号原告:李云春,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古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林,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云春与被告马林、王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被告马林、王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友、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金合计172387.1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马林驾驶川AF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都区大丰滨河路博雅新城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李云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云春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春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于2017年4月1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马林、王文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FX**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林垫付了45232.42元的医疗费,3000元的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FX**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马林驾驶川AF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都区大丰滨河路博雅新城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李云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云春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春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病情证明单医嘱载明:骨折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后续费用约捌仟圆)。原告李云春出院后于2017年4月1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AF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林垫付了医疗费45232.42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云春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皇花房屋,事故发生后其又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古柏村一组。原告李云春与其妻王冬琼共生育两子李尚榜(10周岁)、李鑫(8周岁),事故发生时均在三台县古井镇中心小学就读,又均于2017年3月转学至成都市郫都区郫县阳光学校就读。原告李云春因此次事故定残时其母亲王桂珍61周岁,父亲李德金67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云春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原告李云春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签发的成都市居住证、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云春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李云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李云春的误工工资问题,因原告李云春仅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表,未提交社保缴纳的相关证据,且工作证明、工资表上的单位签章为资料管理章,故本院酌定以100元/天计算原告李云春的误工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1208.4元(儿子李尚榜:20660元/年×8年×10%÷2=8264元;儿子李鑫:20660元/年×10年×10%÷2=10330元;父亲:10192元/年×13年×10%=13249.6元;母亲:10192元/年×19年×10%=1936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医疗费56311.72元(扣除20%自费药11262.34元);6.护理费(37天+90天)×60元/天=76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8.营养费酌定740元;9.误工费100元/天×127天=12700元;10.后续医疗费8000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290.12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负担186027.78元;被告马林、王文建应负担12262.34元;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李云春支付140057.7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马林支付3597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云春支付14005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马林支付35970.08元;三、驳回原告李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马林、王文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雯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