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林春富、赖夏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林春富,赖夏轩,邓南生,邓象才,林春发,连元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号。负责人:涂继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员工,住明溪县。被告:林春富,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赖夏轩,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明溪县。被告:邓南生,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邓象才,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林春发,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连元寿,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林春富、赖夏轩、邓南生、邓象才、林春发、连元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郭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