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雅琴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琴,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156号原告:何雅琴,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曾用名张敦兴),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雅琴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87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华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1996年8月7日向原告何雅琴借款日币744万元,原告在其家中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日币744万元折算人民币558294元,并以曾用名张敦兴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58294元,落款时间为1996年8月7日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建华重新向原告何雅琴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58786元,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7日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嗣后,原告何雅琴多次向被告张建华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何雅琴借款人民币658786元及利息,利息以5582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华承担。被告张建华辩称,被告张建华与原告何雅琴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外汇期货关系。被告张建华在龙田为本地人做中介服务,负责收款、登记、结算等,原告1996年2月29日至1996年5月6日期间累计交了5次押金,共579990元(含2分左右结算的利息)。1996年6月6日上述押金全部亏损,所以原告在1996年6月6日又拿770万元日币当押金购买期货,1996年7月份亏损人民币56397元。199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770万元日币折算人民币600600元,加上61天每万日元一天3毛计算的利息14091元,扣除一手法郎平仓56397元,剩余558294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744万元日币。后来原告要求将剩下的押金558294元继续买外汇,1997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出具了658786元的押金单,后来押金658786元全部亏损;且原告何雅琴仅提供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张建华收到汇款20000元,没有提供借条证明该笔汇款系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雅琴的诉讼请求。原告何雅琴、被告张建华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雅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曾用名系张敦兴的事实。被告张建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雅琴主张本案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建华主张本案双方没有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外汇期货的关系。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原告何雅琴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借款金额为558294元,落款时间为1996年8月7日的借条一张;2、借款金额为658786元,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建华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质押金单、借款单、手写盈亏表一份;2、押金结算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仅仅是双方的买卖外汇期货,双方没有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而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其本人单方面书写的,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凭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向原告何雅琴借款658786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558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雅琴借款本金658786元及利息(利息以558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7元,减半收取5193.5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