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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仁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仁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仁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被告人孙仁军及辩护人曹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在咸阳市秦汉新城北京太伟置业有限公司枫丹丽舍的施工工地,因被告人孙仁军所在的班组的钢筋被另一班组使用,孙仁军的班组长明某某与该班组的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并有多人参与,在冲突中,被告人孙仁军手持丝杠,砸向王某的头部,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头部外伤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并硬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孙仁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仁军向被害人王某赔偿64000元,王某向孙仁军出具了谅解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仁军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再赔偿王某10000元,民事部分了结。被害人王某撤回了其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仁军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仁军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仁军使用丝杠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仁军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孙仁军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孙仁军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仁军作案工具丝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