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俞宪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俞宪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特33号申请人: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168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建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男,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俞宪平,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申��人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锋公司)与被申请人俞宪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正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锋公司称,请求撤销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事由。2016年,因金义都市新区规划调整,正锋公司将实施异地技改搬迁工程,经会议讨论决定分流员工至二、三分厂。2017年2月6日,正锋公司通过电话、公告栏通知员工办理转岗、分流等手续,俞宪平态度极其恶劣,不愿意办理转岗手续,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并恶意拒绝领取工资和超产奖金,还游说部分员工拒���正锋公司的安置。正锋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下发部门员工意见调查表,俞宪平表示春节后不再回来,且其在春节后跳槽至其他单位。综上,俞宪平未与正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际就擅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又向仲裁庭申请经济补偿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项,其所提出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俞宪平未作答辩。正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锋公司营业执照1页及正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共同证明正锋公司主体资格;2、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书1页,证明申请撤销的仲裁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通知文件1页,证明正锋公司向全公司发布过通知员工开工时间,要求员工按时返厂;4、俞宪平与浙江省金华博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1页,证明俞宪平未与正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已经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5、正锋公司2017年度部门意见调查表3页,证明俞宪平向正锋公司表明2017年春节后不返厂;6、正锋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及交接单2页,证明部门员工意见调查表表明春节后不再返厂人员办理了离职手续,系俞宪平主动要求离职;7、员工代表签名书1页,证明开工通知及公告发出后俞宪平收到、看到通知回厂,拒绝了正锋公司给其安置的岗位,并鼓动其他员工跟企业、政府提出无理要求;8、正锋公司工资领取凭证2页,证明俞宪平是故意不领取工资,而非正锋公司拖欠其工资;9、俞宪平身份证明1页,证明俞宪平的身份。俞宪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明确一分厂已经停产并要求员工转岗,无法达到正锋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认定;证据5存在涂改,正锋公司亦未���供补强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证据8无法确定俞宪平不领取工资,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俞宪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俞宪平于2013年9月2日到正锋公司处,从事连铸吊坯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月20日放假。因国家政策调控要求关停企业,正锋公司与俞宪平就相关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俞宪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5月27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俞宪平2017年1月份工资2624.19元;二、由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俞宪平2016年11月、12月超产奖2527元;三、由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俞宪平经济补偿金15235.78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386.97元,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当围绕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正锋公司认为俞宪平在涉案仲裁中隐瞒了其已到其他公司就职的事实,并据此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然,正锋公司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及俞宪平于2017年4月8日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俞宪平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涉案仲裁并无关联。正锋公司主张俞宪平主动要求离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正锋公司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正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倩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