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03执恢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开余、潘士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开余,潘士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903执恢83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管长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文松,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陈开余,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潘士才,男,1967年12月9日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开余、潘士才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都龙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恢复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开余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士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都龙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潘士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为华审 判 员 张 玉代理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