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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洁大众洗浴中心、反诉被告与王旭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洁大众洗浴中心,王秀荣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洁大众洗浴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北门外。负责人:徐世杰,该洗浴中心实际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旭东,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秀荣,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洁大众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大众洗浴)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原审原告王秀荣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洗浴的负责人徐世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被上诉人王旭东、原审原告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洗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大众洗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本案死者王德明死亡原因不明,王旭东应证明王德明死亡与大众洗浴侵权有因果关系;二、一审认定王旭东2014年11月患重度抑郁症,至今在家休养,但又支持了王旭东的误工损失16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死者本身年龄大,身体有问题,曾在家发生急病,并到医院抢救。死者并不是因摔倒、水热、水凉等问题死亡,且浴室的设施没有问题,浴室墙上有安全警示的标语,浴室没有管理漏洞,客人进门后都有工作人员陪同。事发后,死者家属闹事,阻挠浴室正常经营,后经派出所才解决,浴室的损失重大,现在营业收入较出事前每月少三万多。大众洗浴当庭补充上诉理由:提交其他法院生效判决,对于类似情形,其他法院有判决为补偿责任,补偿标准为5000元-60000元不等,故不应判令大众洗浴承担赔偿责任。王旭东辩称,死者去洗浴中心接受服务,与大众洗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大众洗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死者生前身体健康,溺亡在浴池了,尸体漂浮在水面上才被发现。大众洗浴地面平整但不防滑、浴池通风不畅,极易产生闷气生理反映,浴室没有扶手等设施,池槽过深,且水烫,死者溺亡后尸体有多处烫伤。王旭东认为应该由大众洗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没有经济能力才未提出上诉。王秀荣述称,王旭东患有双向重度抑郁症,已经自杀过不止一次,治疗费用花销巨大,每个月治疗费用自费部分最少也要6000元以上,王旭东母亲已经去世,王德明在世时天天照看王旭东,王德明的死亡对王旭东及亲属造成的损失和痛苦不仅仅是判决的这些,现在王旭东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失去了王德明支柱,以后的生活甚至生存都成问题,大众洗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考虑这些情况。王秀荣、王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众洗浴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众洗浴承担。大众洗浴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旭东、王秀荣支付大众洗浴垫付的费用7000元;2、判令王旭东、王秀荣赔偿大众洗浴经营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王德明在大众洗浴处洗浴,在洗浴过程中死亡。2016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死亡证明》。死者王德明于1945年10月10日出生,王旭东与死者王德明系父子关系;死者王德明的妻子孙国兰于2014年4月3日自杀死亡。2016年9月23日,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王旭东是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在编正式职工,自2014年11月被确诊为重度抑郁症,至今在家里休养。庭审中,王秀荣、王旭东认可大众洗浴支付了运尸费7000元,王秀荣称其为王旭东的法定监护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大众洗浴认可消费者如果是年老的、有病的,必须有人陪同,死者王德明去洗浴时,大众洗浴经营者徐世杰并不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大众洗浴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众洗浴认可作为洗浴中心,对于年老、有病的消费者应提示必须有人陪护,死者王德明出生于1945年10月10日,应属于年老的消费者,大众洗浴应对死者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因大众洗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认定大众洗浴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大众洗浴反诉请求王秀荣、王旭东支付垫付的运尸费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死者发生事故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认定大众洗浴承担60%的责任;王旭东作为死者王德明的直系亲属,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王秀荣称王旭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为王旭东的法定监护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秀荣请求大众洗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大众洗浴请求王秀荣、王旭东赔偿经营损失1万元,因大众洗浴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秀荣、王旭东的行为造成大众洗浴经营的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于此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王旭东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旭东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683元、误工损失1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旭东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洁大众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旭东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275346元、交通费683元、误工损失1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6662元的60%,即20199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共计人民币194997.2元;二、驳回王秀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洁大众洗浴中心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静、XX强、刘丽花为处理死者王德明丧事各自向所在单位请假9天。上述事实有包头市鑫兴机械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众洗浴主张不应赔偿王旭东各项损失194997.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其实施了相应的积极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因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仅包括提示义务,还包括建筑物安全、设备安全、配套服务措施安全等,典型的配套服务措施包括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送医治疗等。本案中,大众洗浴不能证明从死者王德明进入浴池到死亡这段时间其已尽到完备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大众洗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原审认定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9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综上,大众洗浴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误工损失和其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众洗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正确,确定案由有误,本院纠正瑕疵,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洁大众洗浴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