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清川诉汪清县黑土农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川,汪清县黑土农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511号原告:魏清川,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与原告魏清川系兄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清县黑土农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魏清川与被告汪清县黑土农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农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土农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10倍赔偿金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退款840元,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1月14日在淘宝网平台下被告黑土农人公司的店铺“农匠农心官方商城”购买了“破壁灵芝孢子粉”3件,订单号:2797801438775305,总货款840元。原告收到所购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多处违法: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商品是灵芝孢子粉,《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不得经营生产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国家卫计委已经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2、该商品没有生产许可等法定标示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土农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外包装、内容物、商品详情介绍的照片或截图,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稿、典型案例,食药监局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被告黑土农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外包装、内容物、交易记录、商品详情介绍的照片或截图无法显示相应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4日,原告魏清川在淘宝网上向被告黑土农人公司购买了破壁灵芝孢子粉,价款840元,原告魏清川收到货物后向被告退货并申请退款,被告黑土农人公司向原告退还了货款84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清川与被告黑土农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退还货物,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双方实质上已经协商一致并形成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8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所购商品存在多处违法,被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来源不明的照片及网页截图打印件,本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清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清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铮铮人民陪审员 邢建明人民陪审员 徐春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