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改变与刘有德、刘丰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改变,刘有德,刘丰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77号原告:魏改变,女,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白杨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刘有德,男,生于1944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刘丰兰,女,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魏改变与被告刘有德、刘丰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改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被告刘有德、刘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改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门前的简易房一间。二、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有房屋一处,二被告以其孙子与原告女儿郭婷的婚姻纠纷为由,强行在原告门前建简易房一间,造成原告通行困难,经多方交涉,二被告拒不拆除。被告刘有德、刘丰兰辩称:2013年元月,原告提出将其女儿郭婷嫁给二被告的孙子刘果,在办理郭婷与刘果的婚事时,原告向被告索取140700元及礼品,共价值十四五万元。后原告家否认此门亲事,不但不退钱,还殴打了被告。后原告带一家人外出,被告只有在原告门前搭棚,等原告回来解决此事。原告门前的简易房系刘有德一人所建,刘丰兰未参与此事。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听声中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改变于2005年购买王德志位于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的房屋一处,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有德因其孙子与原告之女的婚姻发生纠纷,于2014年在原告的门前建造简易房一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他人处购买房屋并办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刘有德在原告门前建造简易房,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使,应当停止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丰兰承担责任,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刘丰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有德称纠纷发生的根源系其孙子与原告之女的婚事引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有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魏改变房屋前的简易房一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慕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