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道金、李风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金,李风顺,董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金,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风顺,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2017年5月3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五,曾用名董毛五,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2016年11月3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道金、李风顺、董五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张某、郝某2、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张某、郝某2、原审被告人刘道金等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4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道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道金、李风顺、董五及李振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云顶酒吧”娱乐,李振因琐事与田某发生争执,刘道金、李风顺分别持匕首与郝某3、田某等人厮打。厮打过程中,郝某3被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李风顺持匕首将田某刺成轻微伤,董五对郝某3拳打脚踢。案发后,刘道金和董五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李风顺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接报警后对云顶酒吧进行了勘查,次日从酒吧垃圾箱内提取一把黑色折叠匕首,从酒吧保安翟某卧室内提取一把白色折叠匕首。经被告人刘道金、李风顺辨认,黑色匕首系刘道金案发时所持,白色匕首系李风顺案发时所持。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翟某卧室内提取的白色折叠匕首上血迹检出的DNA来源于田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黑色折叠匕首未获得STR分型。3、被害人田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3号卡座的人发生争执后,对方一个男的扔过来一个啤酒瓶,郝某3朝对方扔啤酒瓶的人冲过去,随之发生打斗。其抓住对方一个拿白色匕首的人,其被这个人刺伤。4、证人赵某1、何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道金在酒吧大厅内交给赵某1一把折叠匕首,赵某1交给何某,何某将匕首扔进垃圾箱内。赵某1并证明民警到酒吧后刘道金在卫生间表现紧张,并从酒吧后门离开。事后刘道金多次给赵某1打电话追问匕首下落。证人赵某2、翟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酒吧上班时,有人发生打架,赵某2从其中一个人处夺过来一把白色折叠匕首,后来放到了翟某卧室。5、被告人刘道金对双方发生争执后两次站到沙发上持匕首朝对方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风顺对持刀将田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五对郝某3拳打脚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见刘道金拿啤酒瓶朝对方一名男子砸,并拿匕首比划,这个男的跳过来,两个人随之扭打到一起。本案另有尸检报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道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风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董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刘道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张某、郝某2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李风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张某、郝某2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董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张某、郝某2经济损失3万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道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道金捅刺死者;一审未认定刘道金有自首情节错误,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道金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振与田某发生争执后,刘道金、李风顺等人持匕首与田某、郝某3等人厮打,刘道金表现积极,系主犯,应当对造成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刘道金虽有投案情节,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刘道金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道金伙同原审被告人李风顺、董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一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道金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剑非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