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81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41年4月24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林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2015年度赡养费和2016年度赡养费共计16710元;2、从2017年度起,被告每年按9519元给付原告赡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父亲王玉生与原告王某1是兄弟关系,被告在两岁时父亲王玉生去世,被告母亲无力照顾抚养被告,被告随原告王某1生活,直至长大成人。现原告因年老体弱身患××,又无其他子女,生活困难需要被告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被告王某2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未形成法定的养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父子关系,不存在赡养义务,不应支付赡养费,第二、原告自2013年以来即为五保户,被告的母亲冯冬梅1997年去世,这两个事实证明原告主张的赡养事实不成立,第三、原被告双方为叔侄关系,基于被告自1982年7月份17岁才回现本村居住,双方纯属于亲情关系,故相互之间为道义上扶助,这一扶助关系为双向的,不应以金钱来衡量,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蛇窝泊镇西初家村委、大埠后村委、蛇窝泊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2是在17年岁的时候回到榆子村,他的户口在1982年7月5日迁回到榆子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人证言,二人并出庭作证。证人林某1证言内容为:王某2十二三岁的时候就和王某1一起生活,王某2结婚都是王某1筹办的,盖房子,结婚,六七年之前王某1的果园滴管我去帮忙的,现在王某1给了王某2,南耩,南泊,高顶的果园给了王某2,给的具体日期我不记得,大约给了六七年了,我听王某1说果园给了王某2后,王某2每年给他六千元,给没给我不知道,我从十七岁就和王某1来往,我们两人的关系够好了。证人林某2的证言内容为:王某2和王某1关于抚养的事,王某1是王某2的叔叔,两人是叔侄关系,从我记事起十几岁的时候王某2就在王某1家居住,王某1的果园也是王某2管理的,王某2结婚的房子和结婚也是王某1操办的,再没有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西初家村委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大埠后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蛇窝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王某2将户口于1982年迁回榆子村,与原告讲的迁移户口时间是一致的,认证原告讲的是事实,对于被告讲的王某2是在17年岁的时候回到榆子村我方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父亲王玉生在被告两岁时去世,被告母亲冯冬梅改嫁到蛇窝泊镇大埠后村又生育一子,被告随母亲生活,户口随母亲迁到大埠后村。在被告十三四岁上小学四五年级时时,回到榆子村随原告生活,被告户口于1982年迁回榆子村。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成人,后原告又为被告盖房并给被告张罗结了婚。另,被告父亲王玉生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在当地农村有个风俗习惯,大概内容是由于家庭条件和家庭经济能力所限,侄子在叔婶的拉扯和抚养照顾下,长大成人后,叔婶又给侄子建好房子,并给其张罗结婚,也就是说履行了父母的部分义务。在叔婶年老不能自己独立生活时,其侄子有义务及情感上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叔婶养老送终。本案被告在叔叔王某1的抚养照顾下长大成人,并为其盖房结婚提供很大的帮助。老话说得好,受人滴水之恩,定当涌泉相报。何况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在叔叔需要赡养扶助时,侄子从亲情上应给予其叔叔予以经济上的帮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但原告又无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从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来考量,被告应自2015年起给予原告经济上帮助每年1600元为宜,即2015年、2016年两年共计3200元;自2017年起每年帮助1800元为宜。原告的医药费在合作医疗报销后,被告酌情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的二分之一,以正式发票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经济帮助共计3200元;二、被告王某2自2017年1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800元;三、被告王某2自2017年1月起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合作医疗报销后),以正式发票为准。即时清结;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吉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