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泰与孙占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泰,孙占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1302号原告:王国泰,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长春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云,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学(系孙占云儿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王国泰与被告孙占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吉012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国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民终2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占云立即返还强占原告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群众村的0.54公顷承包田;2.要求孙占云赔偿原告从1997年起至今的土地使用费用91,200元(每亩每年800元);3.要求孙占云立即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2004年起至今)864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作为农安县农安镇群众村的村民,分得了6亩土地,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7-0104号。由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无暇照顾土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土地暂时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800元。但被告违反承诺,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并强占原告土地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王国泰要求被告孙占云返还的土地使用权,系农安县农安镇群众村委会于1997年对农户发包的土地。王国泰已于1989年6月1日将其本人与妻子林秀英及长子王大伟一户的户口迁入长春市柳影路派出所,户口类别为自理口粮户,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申请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常住户口,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统计为非农业人口。”根据该规定,至1997年二轮土地调整时,王国泰一户已不是农安县群众村集体组织成员;孙占云一户于1997年已在本村分得发包土地,本案争议地块为孙占云一户承包土地之外的地块。王国泰、孙占云均认为其自身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调查农安县群众村民委员会亦不确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因此王国泰与孙占云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争议应申请辖区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王国泰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