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柳志虎、王小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柳志虎,王小梅,慕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21号原告:王秀兰,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靖,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王秀兰诉被告姚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69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秀兰撤回要求被告偿还部分货款6192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鞋类批发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靖未作答辩。原告王秀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单一张。因被告姚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欠款单为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秀兰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事鞋类批发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但未付清货款。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王秀兰鞋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另(零)仟伍佰一拾一元整。¥:20500元,此据。欠款人:(签名)姚静……身份证号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靖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姚靖,别名绰号为姚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靖拖欠原告王秀兰货款未返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姚靖支付货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靖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兰欠款20500元,并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7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50元,被告姚靖负担977元(因原告王秀兰已预交,被告姚靖随按款一并���付原告王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松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