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伟亮、程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王伟亮,程玉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主要负责人:江佃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亮。被告:程玉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王伟亮、程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亮、程玉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亮、程玉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233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之后的欠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亮分别于2004年3月3日、2014年2月16日以办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信用卡的卡号分别为:43×××46、48×××68。但被告王伟亮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现多笔逾期。被告程玉锦作为被告王伟亮的配偶,对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伟亮未作答辩。被告程玉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日,被告王伟亮填写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向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区支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该表声明处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被告王伟亮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申请表背面所附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王伟亮的消费交易从记入账户(以下简称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天)止为免息还款日。被告王伟亮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应被告王伟亮的该申请,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区支行为被告王伟亮办理卡号为43×××46的信用卡。被告王伟亮于2004年4月17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伟亮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载明被告王伟亮因购车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33.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为12%。被告王伟亮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该表所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一条第六项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九款约定,借款人在对账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借款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金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伟亮按约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刷卡透支借款33.6万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40320元,同时使用该卡进行其他透支消费。后被告王伟亮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王伟亮尚欠透支本金187487.56元,利息、复利、滞纳金81430.0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欠款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查,被告王伟亮、程玉锦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被告程玉锦签署共同还款人意见,载明被告程玉锦是申请人被告王伟亮的妻子,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玉锦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玉锦还应对被告王伟亮除购车款之外的透支消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辖区内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指定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本案债务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欠款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声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指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本案债务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区支行应被告王伟亮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46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相关约定。被告王伟亮使用卡号为43×××46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于2013年9月22日使用该卡购车并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王伟亮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借款本息。被告王伟亮未按期偿还,故被告王伟亮应承担偿还原告透支借款本金187487.56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81430.0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玉锦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应对被告王伟亮因购车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王伟亮、程玉锦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亮的其他消费透支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玉锦还应对被告王伟亮的其他消费透支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伟亮、程玉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亮、程玉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87487.56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81430.0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案件申请费1685元,合计7019元,由被告王伟亮、程玉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