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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荣锋与巫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锋,巫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447号原告:吴荣锋,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巫国彪,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吴荣锋与被告巫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国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我起诉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巫国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经张卫健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荣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俱借人:巫国彪2014.6.4”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该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核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000元。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催告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为计息起算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国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荣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巫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