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70郭玉与汪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汪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070号原告:郭玉,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辉,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玉与被告汪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被告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加工费2775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3月至6月间在原告处加工母线等产品,经结账,被告欠原告加工材料款717500元,被告在借款书证上证明此款保证在2015年7月15日结清,如逾期则承担违约金15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付了44万元,剩余277500元款项却至今未付。汪辉辩称:1.被告对于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条出具时双方并未具体进行结算,只是原告在发货时要求被告暂时出具借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等供货结束再另进行结算;2.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存在以下问题:1600A的母线槽缺少3.4米,3200A的母线槽多了0.6米,4000A的母线槽缺少7.7米,涉及金额应为30912元;变径4000A的弯头缺少8米,3200A母线接头器缺少4米,涉及金额是38680元;3.双方约定原告应提供铜牌发票,整个合同涉及铜牌的金额是140万元,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140万元的铜牌发票,原告实际只开具了165000元的发票,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的8%扣减双方的欠款;4.因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数量也不符,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故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中上旬,被告因承接蓝宝石项目需要加工制作一批母线产品,便与原告进行磋商,2015年5月18日,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先行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75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母线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蓝宝石项目加工、制作一批母线产品,合同暂定总金额1616734元(含承兑汇票贴息3000元);约定最终按实际生产数量结算,公司收取的3C管理费等总费用由公司承担,以上报价不含税,按实提供铜牌票;约定被告在同月28号发第一批货之前支付原告80万元,第一批货发出后6天内付50万元,其余货款在所有货物发出后50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承担应付原告货款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将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以借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载明“今借到郭玉人民币计:柒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正(717500.00)此款在2015年7月15日付清,如逾期需承担违约金壹万伍仟元(15000)借款人:汪辉2015.6.2813913410146”,此后,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支付原告款项44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就铜牌产品向被告开具了三张总金额165000元的发票,针对铜牌所需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原告主张是105万元以内,被告则认为铜牌实际用量为140万元,所需发票金额为1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间总的发生额为147.25万元(67.50万元+3万元+5万元+71.7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77500元的事实有《母线加工制作合同》、借条、收款收据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应当予以相应扣减,但被告对其提出的数量和质量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举证其曾向原告主张过产品质量、数量异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77500元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需开具的发票方面,因铜牌的使用数量不确定,且发票事务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本院对此不做理涉,但应注意履行附随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本金277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违约金方面,借条中虽有约定,但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已做出明确约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可以从中得到足够弥补,被告也向本院提出降低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故对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辉结欠原告郭玉加工款277500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汪辉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