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黄炳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黄炳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88420XXXXX),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负责人:凌庆联,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凌,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炳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浏阳农业银行)与被告黄炳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凌、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9.21元、利息18799.75元,以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准贷记卡后,被告开始刷卡消费,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止,共欠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999.21元、利息1879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被告黄炳光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黄炳光向原告浏阳农业银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准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如下内容:“本人已阅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金穗准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双方对准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1、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持卡人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银行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持卡人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并有权将持卡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3、准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后持卡人继续使用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自动续期。”2013年7月18日,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20109407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取现及刷卡消费,但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999.21元,利息18799.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办理及使用所签订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透支本金49999.21元及利息18799.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此后以49999.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黄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