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来喜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芳,张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125号案外人:张来喜,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荣,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于芳,女,1981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宝云,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在本院执行于芳与张宝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张来喜于2017年2月27日对执行张宝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南里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来喜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房屋系张来喜所有。张宝云系张来喜之子,其伪造公证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再以涉案房屋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张来喜得知此事后,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以张宝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丰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丰台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京0106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京02行终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定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宝云的行政行为,张宝云于2015年9月16日领取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综上,涉案房屋并非张宝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于芳称,不同意张来喜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根据张来喜异议申请书,张来喜是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虽然张宝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无效,但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张宝云的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有权相信涉案房屋为张宝云所有,因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虽然法院撤销了原为张宝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法院未将房屋确认到张来喜名下,不能认定张来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因此涉案房屋的权属尚不确定,对方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张来喜所有。综上,张来喜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于芳与张宝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9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张宝云。执行标的:1、未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未付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8月23日,于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5375号。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执53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宝云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南里XXX号房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另查,2016年9月23日,张喜来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以张宝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06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来喜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号。该判决认为,张宝云以继承事实为由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所否定。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此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应按照房屋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该判决确定:一、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将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南里1号楼5层3门34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张宝云的行政行为;二、第三人张宝云于2015年9月16日领取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三、驳回原告张来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2行终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张宝云名下,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属张宝云所有并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但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宝云名下的行政行为,即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已并非张宝云。基于该事实,本院不宜继续将涉案房屋作为张宝云的财产予以查封。而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来喜名下,现未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之一,即在于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足以证明张来喜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本院执行的权利。综上,案外人张来喜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京0106执5375号案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南里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