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中林,韩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小区20幢。主要负责人:王鹏,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女,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林,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中林、韩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付医疗费8565元、减少赔付残疾赔偿金35453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韩小华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2.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徐中林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约后,双方就投保险种、合同条款等事项达成一致,订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中的无效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栏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应受法律保护;3.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小华提交的迎江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与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康熙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只显示开证明时韩小华居住在该社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韩小华在该社区居住。韩小华辩称,1.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韩小华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与徐中林之间没有相应的合同规定非医保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即使有约定,该费用也应当由徐中林承担;2.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徐中林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仅凭徐中林的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3.事发前两天,韩小华的一个朋友邀请韩小华为其临时帮忙做油漆工,韩小华在工作完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韩小华之前一直在迎江区从事餐饮工作,自2015年1月开始就居住在康熙河小区,韩小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中林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韩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中林、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韩小华各项损失合计188289元;2.诉讼费用由徐中林、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17时25分,徐中林驾驶其所有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雷埠乡郝祠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路段,与对向韩小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小华受伤、两车受损。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中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小华受伤后被送至怀宁独秀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3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避免右上肢限制性提重,加强营养,适当四肢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2016年3月18日、6月3日韩小华两次到安庆市立医院复查,并根据医生建议于2016年7月7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根据韩小华申请,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韩小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4肋以上,其损伤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7500元,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以伤后180日、75日、75日为宜。另查明:韩小华系农业人口,自2015年1月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安庆市其儿子韩朋经营的“六味馆”做杂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又查明:皖H×××××号车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根据现有证据,徐中林垫付韩小华42669.50元,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韩小华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中林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车与韩小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小华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小华的损失应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按8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韩小华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韩小华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并申请鉴定,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亦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案件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鉴定费系韩小华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于法无据。就韩小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654.43元[(83482.93元-498元)+2669.50元]、误工费16583.40元(92.13元/天×180天)、护理费8565.75元(114.21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住宿费50元,合计192892.78元,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558.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83.40元+护理费85654.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067.544元[(医疗费756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80%]。韩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受害人伤情等因素,酌定韩小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3558.35元(96558.35元+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7067.544元,合计180625.89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徐中林垫付款42699.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07元,依法减半收取1954元,原告负担154元、被告徐中林负担600元、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复核投保单及询问笔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韩小华自己的阐述,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韩小华质证如下:保险公司应当是在签署投保单的时候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应当告知免责条款的意义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投保人的签字来进行简单的替代,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询问笔录仅记载了事发前几天韩小华在牛店帮人做油漆工,没有说明事发前一年韩小华一直在做油漆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小华在二审中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申请符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待分析处理时一并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未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是否正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是否正确。1.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及免责条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医疗费系韩小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主张。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缺乏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免责问题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韩小华提供了工作及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两天在安庆市迎江区“六味馆”从事杂务工作,并租住在迎江区××河社区人民新村××单元××室。保险公司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延 微信公众号“”